本文转自:法治时报
东方一男子十多年后起诉对方要求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败诉
超过一年期限 解除权已消灭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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■法治时报全媒体记者 李成沿
2010年,东方市男子文某将自己承包的60亩土地“转包”给他人,并协助对方与村集体签订承包合同,收取了83.5万元。十多年后,文某却以“对方未付清土地使用权转让金”为由,起诉要求解除合同、收回土地。近日,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,文某未能证明对方拖欠款项,且收据明确记载“已付清全部租金”,合同目的已实现,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。
案情:土地转包十多年后,原承包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
2010年,文某与东方市某镇某村生产队签订《承包虾塘养殖合同》,承包25亩虾塘,期限30年。此后,文某又与该村的某生产队签订合同,承包了约35亩土地,合计承包土地约60亩。
2010年4月18日,文某与冯某签订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》,约定将上述承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冯某建设养殖场,转让价每亩11500元,实际面积以丈量为准,2010年12月30日前结清转让金。双方还于2010年5月5日签订补充《协议书》,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。
此后,冯某直接与某村各生产队签订了承包合同,取得了约14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(含文某原承包的约60亩)。文某则协助冯某完成了与村集体的协调工作。
2010年1月至8月,冯某分多次向文某支付款项,累计83.5万元(包含中介费)。2010年8月26日,文某出具收据,载明:“自2010年8月26日起已付清该地全部租金,若有村民寻事,由文某负全部责任,从此文某不能向冯某要钱。”
2025年,文某将冯某起诉至东方市人民法院,要求解除双方2010年签订的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》,理由是冯某未付清土地使用权转让金。
法院:超过一年期限,解除权已消灭
东方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,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。文某向冯某转包自己的承包土地,并协助冯某与村集体签订承包合同,冯某向文某支付了转包费用和协调费用。2010年8月26日的收据明确记载“已付清该地全部租金”,足以证明双方已就款项进行结算并确认付清。文某时隔十多年后以“未付清”为由主张解除合同,不符合常理,也超过了法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。法院判决驳回文某的全部诉讼请求。
文某不服,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,主张其实际转包给冯某的土地是140亩,而非60亩,冯某支付的83.5万元远低于140亩应付的161万元,构成根本违约;2010年8月26日的收据仅针对部分地块,并非全部结算。
省二中院经审理认为,文某与村集体签订的承包合同涉及的土地面积合计约60亩。文某主张转包140亩,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,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。按照合同约定每亩11500元计算,60亩地的转让金应为69万元。文某自认收到冯某支付的83.5万元,该金额已超过应付的69万元。同时,收据明确载明了“自2010年8月26日起已付清该地全部租金,若有村民寻事,由文某负全部责任,从此文某不能向冯某要钱”。文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在该收据上签字确认,应认定双方已就全部款项结算并确认付清。文某主张该收据“仅针对部分地块”,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,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,法院不予采信。
法院认为,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,当事人若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,则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为一年,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计算。文某主张冯某2010年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,其解除权应自2010年12月31日起算,现在早已超过一年期限,解除权已消灭。
2026年4月28日,省二中院作出终审判决: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律师:合同解除有期限,结算收据是关键
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符雯妃介绍,合同解除权不是永久有效的。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,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,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,该权利消灭;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,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,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,该权利消灭。该案中,即使文某认为冯某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,其解除权也应自2010年12月31日起算,一年内未行使即归于消灭。文某时隔十多年才起诉,早已超过除斥期间。
符雯妃表示,文某2010年8月26日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“已付清全部租金”,且承诺“从此文某不得向冯某要钱”。该收据是文某的真实意思表示,对双方具有约束力。文某事后反悔,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,法院不予支持。在司法实践中,主张合同解除的一方,负有证明对方存在根本违约行为的举证责任。该案中,文某主张冯某拖欠土地使用权转让金,但未能提供欠条、催款记录等证据,反而有对方已付款83.5万元的记录和“已结清”的收据,自然败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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